原副县长之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存疑 其父受处分
一桩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日前在河南禹州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供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主张。
该证证号“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盖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发放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该证的“土地使用者”名叫丁某某,是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的襄城县原副县长丁长发之子。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
2007年,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裁定书称,此证名下土地,因“全部变卖给陈某某”而解除查封。被告方庭外调查发现,该证所盖“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与同时期县土地管理局文书中的其他6枚印鉴大小不一致,且字体明显不同。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城中村改造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124万元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2009年,襄城县发改委作出襄发改〔2009〕89号批复,同意由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
亿鼎公司工作人员苏笑楠介绍,公司依据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着手与拆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这些拆迁户中,有一人叫陈某某。
陈某某提出,项目区内他拥有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块及房屋若干,要求亿鼎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陈某某是茨沟乡三里沟的一名村干部,当时有民众反映说,他主张的这处房屋,其实是国有资产。”苏笑楠称,为了项目推进,最终公司还是与陈某某签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
▲涉案地块拆迁前状况
据庭审信息,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亿鼎公司)在临紫云大道给乙方(陈某某)建设临街门面562平方米,甲方负责案涉拆迁土地的土地招拍挂手续,乙方承担该土地出让金的10%和办理门面房产权的费用、案涉门面房工程建设费用,甲方承担乙方10万元建设费用(已付)。
“这份协议很特殊,他既不要房子,也不要货币补偿,而是要我们建门面,建门面的费用都是他来掏。”苏笑楠解释,协议履约的前提,是陈某某须证明其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产权,“但直到2024年7月发起民事起诉前,陈某某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明。”
原告陈某某称,其有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块及房屋若干,因被告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祥和家园),该土地及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旧房拆迁及新房建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因协议未如期履行,陈某某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4万元”等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使用证》存疑:
印鉴大小不一,字体不同
陈某某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两份证据成争议焦点。
第一份证据是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者”丁某某,落款时间1993年10月6日,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载明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8.45✖️23.7平方米。
被告方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了1993年年初到年底“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文档印鉴6枚,发现这些印鉴印痕一致,与这些印鉴相比,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大小不一致,且字体不同。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印鉴(红色)与县档案馆同时期其他印鉴叠加比对
第二份证据系“民事裁定书”,显示由襄城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案号“(2006)襄执字第233-1号”。
该“民事裁定书”称:该院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于二〇〇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襄执字第233号民事查封裁定,将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方将其名下土地【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全部变卖给陈某某予以抵债,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07年5月,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襄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曾在襄城法院民二庭三次开庭审理,后由禹州法院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显示,襄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某某系该院正式干警陈某一的亲属,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请许昌中院指定管辖。许昌中院认为,如该案继续由襄城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信力产生不必要的怀疑,为确保本案得到公正审理,裁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书作出时
当事人已离世5个月
红星新闻记者调查得知,丁某某系原襄城县副县长丁长发之子。丁长发在职时曾受党纪处分,且该处分恰好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
襄城县委作出的襄发〔1983〕81号文件显示,丁长发利用职权,为自己建独家院,索要县公路段、交通局地皮,通过财政拨款,转交粮食局建家属院用。其中丁长发住宅占有土地面积34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2平方米。除撤销丁长发“党内外一切职务”外,县委还要求其“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
多份书面签字“具结”或“情况说明”显示,本案涉案地段,确实居住过多名当地干部及其家属。这些干部称,在20世纪90年代,他们通过出资的方式购买了居住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原粮食局干部段某甲之子段某乙证实,该地段共有8个独立小院,丁长发家在列。
▲涉案地块拆迁前情况
经公证的图片显示,涉案地块在动拆前系一破烂瓦房,疑似无人居住。“为弄清楚这个地块的真实情况,我们曾尝试找过丁某某的后人,但至今没找到。”苏笑楠称。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襄城法院的一份回复显示,未查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地块的原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注销信息、全部原始内部档案等资料,亦未查询到“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等任何信息。
襄城县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注销证明》显示,丁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死亡。据此亿鼎公司方面指出,由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襄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但从时间上判断,此时丁某某已死亡,“他不可能像裁定书中所记载的那样,同意该执行主张。”
原告称只看执行决定
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在法庭上,陈某某表示,他“根本不认识丁某某”。“我取得这块土地与丁某某没有一点关系,我取得这块地是根据法院的裁定”。
他进一步解释称,其取得“涉案房屋”,是通过“王洛法庭”与城郊银行“协商后作出的民事裁定”。王洛法庭系襄城法院的基层人民法庭。他称,他因为忙,所以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
1月18日,陈某某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他没有办法判断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之真伪,“我只看执行裁定”。对其他疑问,他以“正在开车”为由,未做解释。
原襄城县粮食局于2010年撤销,职权划入襄城县发改委。2020年10月,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成立。本案中,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系本案第三人。
该中心认为,物权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时间生效为准,本案原告陈某某声称没有时间去办理不动产变更,即承认该物权没有变动,即使其持有的载明的丁某某证件真实有效,该物权也为丁某某所有。
就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亿鼎公司已向襄城县发改委进行反映。对该反映,襄城县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作出书面批示,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问题反映,“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亿鼎公司还就“(2006)襄执字第233-1号”,向襄城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法院多名法官称,在法院档案中,暂未找到该裁定原件,但法院“穷尽措施在查”。2月6日,襄城法院政治部负责人亦回复红星新闻,将进一步了解“(2006)襄执字第233-1号”执行情况。
对本案中来源存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禹州法院也接到了亿鼎公司提出的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申请。法官表示,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启动该司法鉴定程序。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亿鼎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 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某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襄城法院(2006)襄执字第 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红星新闻记者 刘木木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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